附中国摄协关于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办法
中国摄影家协会关于规范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办法
(暂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推动中国摄影事业的繁荣和发展,促进摄影创作和群众性摄影活动的开展,进一步规范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工作,更好地发挥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示范引导作用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“中国摄影之乡”一般指有效推动相关摄影艺术传承、创新发展的地区;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一般指有效开展相关摄影采风、研究、创作、培训、展示和交流活动的地区、中心、单位、学校或场所等。
第三条 命名和创建工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,服务基层、服务群众、服务摄影家和摄影工作者,推动摄影事业繁荣和发展;要按照“科学发展、规范有序、突出特色、注重实效”原则,严格标准,注重质量,确保工作的科学性、示范性、权威性。
第四条 中国摄影家协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摄协”)负责组织对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审批;中国摄协组联部负责对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申报审核、考查评估、签定协议和命名挂牌等实施和后续管理。
第二章 基本条件
第五条 备选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应具备以下条件:
1.拥有比较丰富的人文或自然摄影资源,传承有序,特色鲜明,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;
2.当地党委和政府重视和支持摄影工作;
3.当地摄影组织开展工作扎实得力;
4.有深厚的群众摄影基础和稳定的摄影骨干队伍;
5.开展摄影特色品牌活动群众参与性和受众率高,在社会上有广泛影响。
第六条 备选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应具备如下条件:
1.具有较好开展摄影创作的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;
2.具有一定基层摄影人才队伍;
3.具备经常性举办摄影创作、展示、培训活动的接待条件;
4.基地有相应的组织机制和日常管理规范和经费保障。
第三章 审批程序
第七条 “中国摄影之乡”和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申报和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范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。
第八条 申报“中国摄影之乡”,须由当地政府提出申请,经所在中国摄协团体会员申报,由中国摄协组织专家考察和评审,报中国文联备案并向社会公示,而后组织挂牌。
第九条 申报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,须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,经所在中国摄协团体会员推荐,由中国摄协组织专家考察和评审,报中国文联备案并向社会公示,而后组织挂牌。
第十条 申请材料应包括:
1.申请单位基本情况;
2.申请单位主要特色和优势;
3.申请单位开展摄影活动、摄影队伍建设情况;
4.申请单位对“中国摄影之乡”或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规划发展前景;
5.拟申请“中国摄影之乡”或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保障措施、经费来源等;
6.申请单位负责具体机构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。
第十一条 命名和创建工作过程要坚持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,不徇私情;要加强社会公示和舆论监督,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牌等名义向申请地区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。
第十二条 为了使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或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所在地或单位保持工作的主动性、积极性,维护两项品牌的良好声誉,中国摄协与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所在地或单位所签合作协议期为五年,期满后协议自动中止。如果要延续合作期限,需重新评估,并经中国摄协批准后重新挂牌,按双方商定的条款施行。
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
第十三条 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在协议有效期内享有如下权利:
1.中国摄协扶持和支持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举办的有关摄影文化活动;
2.中国摄协适时组织中外摄影家到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进行采风创作;
3.中国摄协为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提供积极有效的宣传推广形式和载体,在协会主办的《中国摄影》、《大众摄影》、《中国摄影报》、中国摄影家协会网等媒体上介绍“之乡”、“基地”的有关情况,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、文化繁荣和品牌建设;
4.中国摄协邀请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负责人和代表参加中国摄协召开的有关会议或举办的重大活动。
第十四条 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在协议有效期内需履行如下义务:
1.设立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专门机构,负责运营和管理工作;
2.对于前往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进行摄影创作的中国摄协会员(凭会员证),免收所属景区、景点门票,并提供咨询服务与帮助;
3. 需与中国摄协(或中国摄协有关部门)合作举办一次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摄影文化活动,并积极支持、配合中国摄协的工作;
4.积极在当地组织开展群众性、公益性摄影文化活动;
5.每年提交基地工作报告,包括中国摄协会员等前往创作情况、履行协议情况及其他工作情况等。
第五章 监督管理
第十五条 中国摄协组联部为命名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创建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管理职能部门。
第十六条 中国摄协不定期对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的工作进行检查。
第十七条 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,中国摄协将提出意见和建议,要求其纠正。对未能在商定的期限内得到改正的,中国摄协有权解除命名或创建协议,予以摘牌并向社会公示。
1.未能有效保持原有摄影资源或摄影基础,“生态文明”建设受到严重破坏,业界和社会对此反应强烈的;
2. 管理不善,致使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品牌价值下降,中国摄协名誉受损,在业界和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;
3. 利用“中国摄影之乡”、“中国摄影创作基地”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。
4. 未能有效履行约定义务的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中国摄协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,原中国摄协相关文件自行废止。
来源:中国摄影家协会网